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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4-0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处置、统一车辆运输、统一清理无主建筑垃圾。

第四条为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各项规定落实,成立义乌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环保、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国土、综合执法、公共资源办等部门和各镇街、城投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城建副市长负责召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和研究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出。

第二章 建筑垃圾运输审批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须向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申请办理许可须提供以下资料: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2.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材料;

3.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可处置消纳证明;

4.处置场所平面图和进场路线图,并标明消纳场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边界、标高以及用地性质,进场路线图设计要求合理;

5.符合规范的运输车辆清单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6.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硬化、车辆冲洗设施、监控探头配置情况、沿途清扫保洁人员清单;

7.建设工程项目的需提交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明。

第八条在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310省道范围内行驶的建筑垃圾运输的工程车(包括后四轮、后八轮等),由运输单位凭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明到公安局申请办理《机动车特许通行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

第九条建筑垃圾须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严禁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工作。

第十条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具有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运输车辆(在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310省道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要求有20台核载10吨以上的符合规范的本单位自有车辆),并配置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3.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车辆停放场地、办公地点、办公设备及管理人员,有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并建立营运台账。

第十一条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车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GPS定位监控系统、车辆信息IC卡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具备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2. 车辆的车厢挡板与机动车登记证核定高度一致;

3.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明,按规定运输、处置。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管理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第十四条建设局应当会同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水务局、镇街等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根据编制的专项规划会同发改委、城投集团、镇街等单位组织开展处置场所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位置、收费标准、消纳种类和可消纳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须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垃圾处置场所,鼓励使用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城投集团负责政府投资兴建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日常管理,收取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七条禁止在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有害废弃物等。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无法使用时,设置单位须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建设局备案;遇特殊情况暂时停止使用的,应立即报告建设局。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建设局应当会同规划局、环保局、国土局、城投集团等单位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设局应建立建筑垃圾供需信息平台,对各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引导建设单位、处置、运输企业利用信息平台,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条大力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市经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级政策规定,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及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至处置场所。

第二十四条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对在建项目施工工地需要调拨建筑垃圾回填的,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可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建筑垃圾处置供需信息平台,公共资源办进行审核后应及时进行调剂。

第六章 建设工地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2013)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围挡、工地沙土覆盖、工地路面硬化、拆除工程洒水、出工地运输车辆冲净且密闭、暂不开发场地绿化、外脚手架密目式安全网安装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要做好施工扬尘控制条件审查工作,对达不到围挡材质高度要求、主干道硬化标准、冲洗设备配置要求的工地,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的,必须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占道期满后须立即将建筑垃圾清除。

第二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15天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置完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建筑垃圾供需信息平台、GPS定位监控系统、建筑工地出入口监控视频系统、运输车辆IC卡信息及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管理考核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1.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处置运输许可,运输车辆牌号、运输线路、时间,运输车辆GPS定位,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管理考核结果等信息;

2.建设局提供的施工许可、建筑工地出入口监控视频、建筑垃圾供需调剂等信息;

3.公安局提供的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交通违法监控信息;

4.交通局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5.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运输企业登记信息;

6.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局、交通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对查处的违规处置、运输建筑垃圾行为的信息要及时记入运输车辆信息IC卡,并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中实现共享。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和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等部门还应依据监管职责落实相应监管责任:

1.未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六章建设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

2.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3.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三十六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道路两侧无主建筑垃圾的处置由环卫处、各镇街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有条件的镇街可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政府购买服务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义乌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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