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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4-03-05

温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预防固体废物污染,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渣土、泥浆、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本办法所称处置,是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温岭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财政、公安(交警)、建设规划、水利、交通、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建工、招投标、东部产业集聚区、担屿围涂工程建设指挥部、城南镇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运输、消纳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处置,鼓励综合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建筑垃圾运输路线、运输距离和消纳场地,将运输、消纳费用单独按实列入核算范围,纳入建安造价。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施工单位签订的拆迁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载明建筑垃圾运输费用和支付方式,运输费用严格执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招投标结束后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拆迁人在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报备案时,应当同时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主要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清运建筑垃圾的工期、数量、时间、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名称等);

(二)施工单位与已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

(三)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主要包括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向该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副本。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企业、消纳经营管理单位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经核准后方可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承包建筑垃圾清运业务,应在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监督下公开、公平进行,同时禁止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将建筑垃圾清运业务转承包。

第二十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辆的检查,确保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依法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认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和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结算建筑垃

圾运输费。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费应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下的专门账户中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已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企业运输。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定点消纳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经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制度,应按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数据,出具消纳结算凭证,实行谁出具、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临时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再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方可消纳处置。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理的,由相关部门列入不良行为或黑名单记录。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追查造成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任人,责令责任人立即清除污染或由责任人委托他人代为消除;对追查不到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组织清除污染。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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