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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3-12-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等物料在城区内运输时必须采取密闭运输措施,避免物料遗撒。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住建、国土、环保、水利、公安、交通、农机、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产生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经相关部门认定的预算定额为基础的市场价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

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处置核准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计算建筑垃圾产生量的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核准文件副本。

第九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直接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15日内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场地不能完全消纳本工程的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十条 居民装饰、维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总量在 5 吨以下(含5 吨)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企业进行有偿清运,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处置费。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产生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必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准内容的,被核准人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核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公司处置建筑垃圾进行核准和监督管理,并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场所设置实体围挡,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包括硬化出口道路、设置冲洗槽、沉沙井、高压水枪或其他冲洗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三)施工场所出入口应当配备监控设施;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分包或者交给个人承运;

(二)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冲洗干净,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三)严格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应低于车厢挡板)、超核载质量装载;

(四)必须实行专业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撒落、飞扬;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运输车辆必须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场所装卸;

(七)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公司应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指定临时堆放地点,规定堆放时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材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允许并鼓励拥有具备符合住建部《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有关条件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社会力量,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参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工作,并按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并做好洒水降尘工作;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避免污染道路,净车出场;

(四)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消纳建筑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情况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受纳场地的位置、场地用途及相关的合法手续,以及需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运、调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1 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200 元。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行有奖举报制,允许并鼓励群众参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7年7月19日印发的《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政办发〔2017〕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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