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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2024-02-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运输、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筑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建筑渣土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石材类、金属类等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其他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木材、塑料、石膏、沥青等废弃物。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分拣、消纳,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场所。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条 施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初步分类,将建筑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分类堆放,分类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回填于建设工程;

(二)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进入资源化利用场所进行综合利用;

(三)其他废弃物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和规范,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处置行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大队负责全市区域内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查处与各辖区大队移交案件的办理,各辖区大队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查处。市经济发展局负责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用地选址和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执行情况;协助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市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审查车辆运输资质,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打击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接建筑垃圾运输、严重干扰正常施工建设、扰乱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市场秩序和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市财政局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经费预算审查与保障工作。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和综合利用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项目环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核准等工作。市新城开发建设中心、市应急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协助等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八条 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排放总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场地等事项;

(三)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与建筑渣土受纳场地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地签订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消纳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运输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与其处置能力相适应的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通行证的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软棚覆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处置条件的,由市行政审批局核发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不符合处置条件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二条 处置城市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等零星施工或者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商业门店、宾馆酒店等产生的装修垃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但应当规范管理,按照物业或社区要求分类堆放至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倾倒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

(三)施工出入口应当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合堆放。

第十五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市行政审批局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渣土运输作业时间为18:00—22:00;

(八)按照审批的路线运输和规定的时间作业;

(九)运输至经批准的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三章 建筑渣土处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通过规划高程控制,以项目内部平衡消纳为主。建筑渣土内部回填,应当对运输路线进行硬化,在作业点设置喷淋设施,运输车辆应当进行覆盖或者湿法作业,防治扬尘污染。建筑渣土确需外运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周边按照就近原则选定回填场地或者受纳场地,并向市行政审批局提出处置核准申请。市行政审批局应当对回填、受纳场地进行现场查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 建筑渣土回填、受纳场地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受纳建筑垃圾;

(三)制定防止建筑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受纳建筑渣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章 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处置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市行政审批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经营单位,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有与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处置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签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消纳合同,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建筑可再生废弃物不能及时处置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有条件的单位,还应当设置围挡。违法建设项目被依法拆除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置,不能处置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必须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建设单位可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公司承运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至指定地点,也可以约定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承运。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等零星施工以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门店装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作业,在现场设置围挡防止造成路面污染,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应当分类堆放,并在当天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清运。房屋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由物业管理单位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三)配备视频监控、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五)制定防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六条 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的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领取,联单一式四联,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资源化利用单位各留一联存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留存一联备案。

联单随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物相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垃圾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并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报送。

第二十九条 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木材、塑料、沥青、石膏等其他废弃物,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有毒有害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市公安局、市行政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的视频监控设备以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应当接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智慧管控平台,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时监控。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清运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公司和特许经营公司负责,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单位支付清运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渣土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未对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涉嫌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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