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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4-02-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各镇街道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供需信息平台,供需信息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享,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发布。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密闭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和建筑泥浆现场减量处置设备。

第七条 公安(交警)、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密切协作,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置行为,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八条市政府相关部门要研究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和资源化利用工作。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规划。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镇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镇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水利、市政、交通和其他施工开挖等工程中产生的弃土或者弃土利用,及绿化种植、低洼田地改造和废弃水渠沟池、河浜填土以及建筑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等需用建筑垃圾的,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物业或者社区应设置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并委托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清运。设置堆放地点应当方便居民、便于清运。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将装修垃圾中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投放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应容器,纳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体系,剩余的砖石、陶瓷等固体废弃物纳入建筑垃圾处置体系。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场所。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管理单位负责对建筑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量及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的量,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根据施工设计图和技术规范计算。计算结果作为收取处置费或支付利用费用的依据。建设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量按签订的运输合同认定,处置可由建设单位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政府性投资项目及被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服务业项目可以减免渣土处置费。渣土处置费减免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准,并报市政府同意。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核准工作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核准期限为一年,运输单位需继续取得核准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体要求。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法人。建筑垃圾再生制品生产企业不要求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车辆要求。自有车辆,具有全封闭高密封性能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排放标准应符合相关标准,已获得核准且经检验合格的车辆除外。车辆应当配备行驶、装卸记录仪、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享。

(三)配套设施、设备要求。配备有相应的轮胎冲洗、摊铺和碾压设备、设施。

(四)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及其他杂类建筑垃圾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可直接向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在平湖市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四章 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运输单位,不得受理运输核准。

建设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信息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享。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交通运输、建筑垃圾处置、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依法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警)、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日常考核管理制度,规范我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交通运输、建筑垃圾处置、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列为重点审查、监督检查对象,取消其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运输核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警)、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管理、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城市、镇规划区外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各镇街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平湖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平政发〔2014〕2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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