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6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提高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维护市区道路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本办法所称建筑散体物料,是指建筑沙(砂)料、石料、砖块料、灰料、预拌混凝土等散体建筑材料。本办法所称处置建筑垃圾,是指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等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处置建筑垃圾以及运输建筑散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下同)为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实行建设(住建,下同)、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联合执法制度。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
(二)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建设工地出入口管理卫生责任书;
(四)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卫生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进行处置核准。符合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最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发给不予核准通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已经核准的,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规范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运输。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必须出示建筑垃圾处置费收据,才能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施工许可证》。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前,必须出示《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费收据。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车辆出入口。出入口应当完善车辆冲洗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冲洗车辆和台账制度,坚持24小时专人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处置申请时,可在设置的消纳场中选择处置场地消纳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利用市区内的低洼地、废水塘等场地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设置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土地权属和用途;
(三)受纳时间和建筑垃圾种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受纳证;不予以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当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和损坏市政设施设备及通讯设备等;
(三)完善冲洗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进出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根据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受纳建筑垃圾;
(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六)受纳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必须设置围墙,建立健全出入口专人负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营。运输单位经营建筑垃圾运输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
各混凝土搅拌公司运输沙(砂)料、石料的车辆,纳入其公司管理。
第二十二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专营权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向工商、税务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20辆以上、总核定载重量在300吨以上、符合要求全密封金属顶盖的车辆,且密封装置、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车型、颜色、单位标志等方面符合市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市区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散体物料准运证;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财务、停车场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保洁队伍和冲洗道路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对不能提供湛江市路桥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运输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有效的法定证件和市区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散体物料准运证,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车厢高度以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定为准,不得擅自变更。装载建筑垃圾和建筑散料的最高点应当低于车厢四周档板的高度。
(三)必须冲洗干净车轮车身才能驶离施工现场。并按照市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的路线、时间行驶,封闭运输,严禁污染道路。
第二十五条运输单位或车辆不再经营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业务,应当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位资质、车辆准运资格和专用标志牌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施工现场责任管理,落实文明施工要求,规范管理,控制污染。
第二十七条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在处置前,可以临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前,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要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出入口处泄漏、遗撒的建筑垃圾,禁止车辆经过出入口时轮胎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公安交警要从严查处擅自改装、套牌、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及报废的运输车辆,以及车辆装载是否符合核定的载重量,装载的物品长、宽、高是否符合装载要求。
第三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城管执法依法查处不按指定路线行驶、泄漏、遗撒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运输行为,以及在市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乱堆乱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运输建筑散体物料(含混凝土搅拌车)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沿途丢弃、遗撒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驾驶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市区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对车主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业务、扰乱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办法》(湛府〔2007〕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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