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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3-1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门市区(蓬江区、高新区及江海区、新会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等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主管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城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临时收集点。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公路、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在固定受纳场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的,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与综合利用企业协商确定处理费。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利用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施工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城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等相关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等相关信息发布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本部门网站上,为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提供交易信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场地平整施工前,应当向当地城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装饰装修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无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由装修人或装修施工企业投放到街、镇设置的临时收集点,没有临时收集点的,应委托具备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九条 施工工期超过半年或者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并接入市级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城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排放: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消纳场所名称);

(二)施工单位与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或协议)》(合同中必须列明所有运输车辆牌号)和运输单位与受纳场所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置合同(或协议)》。清运合同与处置合同可合并为一,但必须由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受纳场所三方共同签订;

(三)提供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

(三)运输单位、所有运输车辆牌号、运输的时间、路线;

(四)建筑垃圾受纳场所的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底化,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及时督促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及出口配备专职保洁人员,采取下列保洁措施并保证其正常运作:

(一)施工场地出入口按长15米、宽3米以上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二)设置洗车槽、高压冲水设备;

(三)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四)冲洗车辆用水应按照《节水型城市》的要求,采用循环用水。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在24小时内组织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排放前,在确保周边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把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并在48小时内进行清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上;批准堆放的,应按照批准的地域堆放,并采用密扣式围蔽,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清理装修垃圾实行袋装,并及时清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单位进行收集清运,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过年审,在审验有效期内,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缺损。

(二)具备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有效《道路运输证》。

(三)载重2吨(含2吨)以上的车辆,必须按规范设置密闭式防撒漏装置;2吨以下车辆必须设有帆布,遮盖全部建筑垃圾。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强制推广应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要求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相关技术要求接入政府监控平台,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经区城管部门同意后,发放建筑垃圾运输资格文件和运输车辆《建筑垃圾准运证》,取得建筑垃圾清运许可的单位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可在江门市区范围内开展建筑垃圾清运业务。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撒漏,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综合利用场地;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

(四)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不得使用或雇请无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再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时,应到区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及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统一规划、选址、建设,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接收单位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区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在取得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应按照本办法关于施工场地及出口保洁管理的规定采取保洁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四)设置基地其外缘地界与住宅区、古迹、医院、学校、文教设施的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受纳场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须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核准证明或备案证明,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装卸,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装卸。临时建筑垃圾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内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及时调整受纳场,并书面通知排放单位。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城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发布机制,并根据市区建筑垃圾产生情况,引导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受纳场、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加强建筑垃圾的交换利用。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城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工作。对技术成熟、经济使用的建筑垃圾再利用种类及其管理方式予以公告。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可以直接按照公告的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对已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争取就地处理、就地使用,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对不能就地处理、就地使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根据其建筑垃圾的类别运输至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向综合利用企业交售。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筑项目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采取成熟的技术工艺从建筑垃圾中回收有用的物质和能源,根据建筑垃圾的种类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后的废料应安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城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规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建筑垃圾核准、备案部门及排放、运输、受纳单位须做好台账登记工作,落实监管责任,跟踪到位、监管到位。

第三十九条 城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实施情况;

(二)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运行情况;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道路运输污染情况;

(四)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单位资质情况。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情况;

(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回填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其交通违法行为;

(二)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营运资质的情况;

(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驾驶员的情况;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使用监控仪器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环保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项目环境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城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工地、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建筑垃圾受纳场所等单位加强巡查、执法,并定期组织专项执法行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区城管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任意倾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消纳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公安交管部门暂扣驾驶证;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准运证和专用车辆标志牌运输建筑垃圾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受纳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建筑垃圾或受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2月27日颁布的《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2004﹞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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