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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2023-10-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镇(场)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装饰、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付费、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积极推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化运作模式。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享受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增值税等财税、用电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办理全市建筑垃圾的运营审批、处置许可,并对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与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实施和监督。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统筹安排全市建筑垃圾终端处置设施建设、城市建成区建筑垃圾的日常清理和终端处置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农场)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管、终端处置及协同配合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海南文昌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处置规划与处置核准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本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划。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市政府授权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实施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依法选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并授权实施机构与其签订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城市、镇(场)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个人和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在辖区范围内设立一处建筑垃圾转运站,用于收集、暂存各村(居)委会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及时转运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处置。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置,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环境。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分类处置、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五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第十六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或者维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投放到垃圾分类容器,纳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体系;剩余的砖石、陶瓷等固体废弃物进入建筑垃圾处理体系,实行袋装化收集,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或属地镇政府(农场)指定的地点投放,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或者被强制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八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垃圾所在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社区、村(居)委会上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或者属地镇政府,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或属地镇政府(农场)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应当征得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核准工作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体要求。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法人。

(二)车辆要求。自有车辆,具有全封闭高密封性能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排放标准应符合相关标准,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外观,统一标识。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使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设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平台。

(三)配备设施、设备要求。配备有相应的轮胎冲洗、摊铺和碾压设备、设施。

(四)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治理、保养、行政管理制度、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及其他杂类建筑垃圾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证件;

(二)实行分类收集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并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处置场;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露,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五)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会同发改、住建、执法、环保、环卫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禁止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港湾、入海口等保护范围;

(五)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二)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配置专人管理,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等降尘措施,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账,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并定期报告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五)制定完善的周边环境资源保护方案和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当分别进行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不得设定排他条件拒绝处置。

第六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单位发展。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在满足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场)规划区域内的水利、市政、交通和其他施工开挖等工程中产生的弃土或者弃土利用,及绿化种植、低洼田地改造和废弃水渠沟池、河滨填土及建筑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等需用建筑垃圾的,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处置单位如实填写后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留存。联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处置场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管管理、考核检查制度及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各相关单位按照本办法定期开展监督、考核、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或属地镇政府(农场)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立即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备案等方面的信息;

(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监控记录、建筑垃圾入场量及处置量等方面的信息;

(四)市交通运输局提供道路运输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等方面的信息;

(六)各镇(场)提供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车辆出入监控记录、建筑垃圾入场量及处置量等方面的信息;

(七)其他相关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对违法失信的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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