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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4-01-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对本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的领导,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日常监督管理,对跨区域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产生地和消纳地实施共同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核定限行区内建筑垃圾装运车辆行驶路线,依法查处不按指定路线行驶、超载、非法改装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核准、核查涉及自然资源部门领域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土地及用途证明,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围填海工程使用建筑垃圾的环境影响监管,依法查处陆源污染物超标排放海洋行为。住建部门负责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施工中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利用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核查运输车辆(4.5吨以上)普通货物运输资质,依法查处运输车辆超限运输及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为。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海上倾倒船舶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港航和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许可中转码头的行业监管。海事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船舶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无船舶证书或证书不全、船舶超载装运及其他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发改、经信、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智慧监管服务平台,汇集、展示和共享数据信息,实现建筑垃圾从源头管理、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环节全过程数字化闭环监管。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八条 建筑工地、拆除工程、装修工程在项目实施前,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责任。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费用。建设单位可以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实施监理的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做好垃圾分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装修垃圾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的规定确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的,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专门的装修垃圾集置点;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集置点落实地面硬化,设置软硬分隔区、顶棚、围挡、可关闭的大门,安装视频监控,落实专人管理等措施;

(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及时组织清运集置点的装修垃圾。

第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闲置地块(包括拆迁工程地块),已完成土地出让的,产权单位为该地块管理责任单位。未完成土地出让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该地块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做好闲置地块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外来建筑垃圾随意倾倒。

第十三条 闲置地块应当落实围挡,有进出需求的应设置可关闭的大门,设置“禁止垃圾倾倒”的标识标牌,落实专人进行日常巡查,严禁非法设置为临时建筑垃圾弃置场。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依法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获得许可后方可处置。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土方产生量计算书及相应图纸或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

(三)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和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的资料;

(四)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

(五)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方案;

(六)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身份证;

(七)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八)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消纳场地图纸、进场路线图、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等材料。

第十五条 基坑回填、土地复耕、园林绿化、低洼地改造等项目需要利用建筑渣土的,用土单位应当将用土方量、使用时限等基本信息上报当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产生建筑渣土的单位可根据市场信息优先将建筑渣土提供给用土单位。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优先考虑本辖区内统筹消纳,超过本辖区处置能力,可实行跨区域处置。跨区域处置的,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提供受纳地乡镇(街道)以上政府意见或双方协议,以及受纳地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用于海洋处置的,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提供围填海工程填充物质成分检测报告。

第三章 运输及中转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清运核准。申请城市建筑垃圾清运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清运核准申请表;

(二)申请的所有车辆信息汇总表(含附所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辆密闭化的前后45度角彩色照片);

(三)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身份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完成全球定位系统安装证明;

(六)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

第十九条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清运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运行,不得超载超限运输;

(二)运输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其船舶应当符合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的监管要求,按照定船舶、定码头、定人员的原则向主管机关备案,依法申请办理运输许可,船上设置明显的识别标志,安装倾废系统,采用液压总开关铅封的方式进行运输,安装GPS定位系统并接受建筑垃圾智慧监管服务平台的监控,不得直接向水体倾倒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公安部门确定;水运建筑垃圾的航线、时间由承运单位提出后,向海事和港航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堆放到管理责任区内指定的装修垃圾集置点。

第二十三条 装修垃圾运输的单位和车辆,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确定;无聘请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将确定结果、车牌号码、联系电话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清运核准,并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运输作业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需要海上运输的,应当明确中转码头,中转码头应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或由属地政府协调指定并对外公布。中转码头应当满足建筑垃圾中转的相关要求,配备必要的生产作业、计量等设备设施,在码头进出口及作业区等重要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设备应当接入建筑垃圾智慧监管服务平台。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扶持,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筑渣土、泥浆优先考虑基坑回填、场地平整、低洼地改造、园林绿化、围填海、制备再生产品等项目利用。

第二十八条 装修垃圾应当分拣回收和资源化利用,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或满足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入场要求的,可纳入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协同处理。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纳处置。

第二十九条 拆除工程建筑垃圾一般就地处置,可作为工程回填材料、桩体填料及软土地基处理材料。鼓励资源化利用企业直接进入现场进行分拣回收,确需运出场外资源化利用处置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交通、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资源化利用处置和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处置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可以单独编制或者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划,组织建设与辖区建筑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消纳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要求,由专门的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运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置符合规定的围挡,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配置专人落实清洗管理;

(三)设置具有车辆号牌识别功能的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建筑垃圾智慧监管服务平台;

(四)有与消纳和分拣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完备的批准文书资料,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二)按照规定受纳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

(三)不得受纳未经核准或核准消纳地不匹配的建筑垃圾;

(四)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等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再次污染;

(五)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垃圾处置、中转等台账,实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联单管理制度,定期报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堆存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高出地坪不宜超过3米,应按区分层压实,保证堆体稳定,禁止超高、超量、超范围堆填。运行过程中应建立常态化监测机制,每年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进行一次堆积体稳定性验算和监测并出具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封场,并按照规范实施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用于海洋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环境监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建筑垃圾成分进行检测,符合围填海工程填充物质成分限值才能处置。经核准,建筑垃圾用于围填海项目利用的,处置地应当根据作业方式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智慧监管服务平台。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依托建筑垃圾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全面推进信息公开,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责向平台提供以下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装修垃圾分拣点、违法行为处罚等信息;

(二)资源规划部门提供围填海工程项目等信息;

(三)住建部门提供建设、拆除工程施工许可,垃圾减量和综合利用方案等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和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公安部门提供陆上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等信息;

(六)海事部门提供海上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装运船舶通行证等信息;

(七)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

第三十八条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行动,指导、协调各地建筑垃圾管理中有关问题,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施工、运输、码头运营、消纳场经营、资源化利用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综合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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